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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被侵权人陈志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原告:李某某(系被侵权人陈志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原告陈某某。
原告:付方(系被侵权人陈志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系被侵权人陈志超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付方,系陈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
代表人:陈松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共同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至15时期间,陈志超在被告所有的10KV兰14河西线段,腾博工贸专变支线01号电线杆至长瓷石粉厂专变支线01号电线杆之间高压线下的池塘边钓鱼时,不慎因高压触电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调查,10KV兰14河西线高压电线高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没有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电力线路的经营管理者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全部损失共计779442元。
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辩称,1、高压线的高度为5.45米,符合国家标准;2、我公司没有设置高压线警示标志的义务;3、对误工费有异议,以实际为准;4、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2万元计算;6、我公司已经支付4.6万元赔偿金,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侵权人陈志超在浠水县兰溪镇永保村十组,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0KV兰14河西线段,腾博工贸专变支线01号电线杆至长瓷石粉厂专变支线01号电线杆之间高压线下的池塘边钓鱼时,发生意外死亡。次日,陈志超的死亡原因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测和尸体检验,结论系意外电击死亡。支出法医现场检查费用6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测,被侵权人陈志超出事地点的高压线距地高度为5.45米。
同时查明,被侵权人陈志超,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殁年25周岁,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永保村10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是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主要靠在外务工所得。陈志超与原告付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系陈志超父母,二人系再婚夫妇,原告陈某某一共育有子女四人。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费用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及户口销户证明,尸检费用,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据,现场勘测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款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归责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等情形,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都要承担责任,但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比较过失的规则。本案中,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对被侵权人陈志超在其所有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测,触电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不足国家规定的不低于5.5米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的所有者与管理者,疏于对架空电线的管理,且被告不能证明陈志超触电死亡的后果是陈志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即免除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存在,因此,对被侵权人陈志超触电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陈志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线下危险,仍在该处钓鱼,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解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侵权人陈志超是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故对四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四原告因被侵权人陈志超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22233.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93.50元(其女:16681元/年÷2人×17年+其父:16681元/年÷4×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3、现场勘测费用6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四项共计746542元,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赔偿70%即522579.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斟酌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因陈志超触电死亡的损失52257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万元,还应赔偿476579.40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原告毕锐、郭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负担3000元,余款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付方、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晨霞
审判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琼

书记员: :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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