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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35号。企业代码77770862-2。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双倍工资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等额赔偿的主张,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应的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却并无法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亦载明原告无违法违纪,同时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来看,被告未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出具书面的解除手续,也未举证证明解聘原告已经过民主程序,故该解聘行为亦存在着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以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2500元×1.5(1.5年按照1.5月计算)×2倍=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确未提前30天通知;2、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双方劳动争议时间系2014年1月;2、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处上班;3、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结合时效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15000元、赔偿金7500元、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500元,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双倍工资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等额赔偿的主张,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应的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却并无法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亦载明原告无违法违纪,同时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来看,被告未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出具书面的解除手续,也未举证证明解聘原告已经过民主程序,故该解聘行为亦存在着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以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2500元×1.5(1.5年按照1.5月计算)×2倍=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确未提前30天通知;2、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双方劳动争议时间系2014年1月;2、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处上班;3、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结合时效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15000元、赔偿金7500元、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500元,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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