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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人,住。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柏乡县人,住柏乡县。身份证码:xxxx。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武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高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时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2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和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武悦霞和高岚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3月22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民用位于裕华区(证裕字第530062458号),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高岚用长安区翟营北大街51号悦城房号7-02-1304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被告王民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被告王民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民所写的借据;3、2016年3月2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民生银行给王民网银转账1491000元的电子回单;4、王民的房产证复印件、高岚的购房合同复印件。5、申请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被告王某、武悦霞、高岚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王民没有借原告的钱,不认识原告刘某某,只知道原告陈某某是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XX朝的司机,据说是其侄子,没有同他打过交道;2、武悦霞和高岚不认识二原告,更没有本案所谓的担保行为;3、被告王某2015年在建行贷款400万元,没有借款的必要,更不可能借高利贷;4、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由于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要求贵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除三被告签名外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5、原告刘某某的儿子在代理原审时承认这个款是担保公司借出去的,经常催要,担保公司还不了才说借给王民了,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合同合意。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在其所谓的借款中有出资行为,于本案不适格;6、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讼争款项是属于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向建行借款400万元的一部分,该款是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打给王某的。王某、武悦霞、高岚没有同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王某、武悦霞、高岚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民)在建行贷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2015年5月15日保证合同;3、2015年5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4、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用款计划;5、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邢台市平安伟业机电公司购销合同;6、2015年5月18日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邢台市平安伟业机电公司从建行电汇400万元的电汇凭证;7、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民在中信银行的对账单。8、2017年3月13日调解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资金融通业务。因被告王某(民)有资金需求,经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介,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民)向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借款1491000元,同日二原告通过陈某某在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民)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491000元。被告王某(民)在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处签字“王民”,被告武悦霞、高岚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保证人”一处签名;同时被告王某(民)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及备注“签名确认”处均签有“王民”二字。在三被告签字之时,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抵押权人”及借据上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均为空白。后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遂在“出借人、抵押权人”一处签名,并填写借款金额150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民)至今未归还借款1491000元。以上事实有2016年3月22日民生银行转账1491000元的电子回单,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的主要条款即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均为原告自行填写,被告不认可,且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武悦霞、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52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24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被告王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介,进行资金融通,实际发生的是借贷行为,故二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使用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讼争款项属于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向建行借款400万元的一部分,经查该建行借款由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已由建行发放给石家庄展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借款14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率6%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760元,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96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韵珍
审判员  贾宝记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李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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