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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男诉闫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男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闫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某南与被告闫某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南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广告牌疏于管理,致使该广告牌被大风刮起砸倒原告,被告确有过错。原告为此先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虽经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但原告检查身体的行为与被告广告牌砸倒具有因果关系,且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检查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交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然而原告在经多次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以“腰部软组织损伤”为由住院治疗,并支付药费69.1元,检查化验费726.75元,对其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理应自行负担。综合本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男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广告牌疏于管理,致使该广告牌被大风刮起砸倒原告,被告确有过错。原告为此先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虽经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但原告检查身体的行为与被告广告牌砸倒具有因果关系,且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检查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交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然而原告在经多次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以“腰部软组织损伤”为由住院治疗,并支付药费69.1元,检查化验费726.75元,对其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理应自行负担。综合本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男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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