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徐家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徐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徐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600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5日为3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某系朋友,2016年6月5日,被告覃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现金,找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徐家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被告覃某要求原告续期一年,被告徐家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据和担保书,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覃某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家红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当时考虑到被告覃某有履行能力,也是朋友,在生意上有合作,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不清楚被告覃某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在执行中想办法解决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某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利息按每月9000元支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家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天被告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5日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从现有证据认定借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5日,利息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红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家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540元,由被告覃某、徐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杨
审判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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