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北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512501-x。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邦君,居民。
被告:皮松,居民。
被告:周迎春,居民。
被告:黄艳红,居民。
被告:皮兴军,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被告皮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忠及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共同偿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4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万元;3、判令被告皮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9日经其他被告担保,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9日,以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为共同借款人,按照以贷还贷的方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确认新的债务金额为29493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5日偿还本息。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部分款项,尚余本金205万元及从2015年6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黄艳红与被告皮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皮兴军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双方在2015年4月29日核算后,依法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为7.84万元(280万元×2%÷30天×42天)。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87.8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被告皮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5万元;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80万元,被告皮某某于当日从原告处重新借出5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约为9.4028万元(287.84万元×2%÷30天×49天);故被告偿还本金数额为140.5972万元(150万元-9.4028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47.2428万元。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作为共同借款人,除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以人民币147.242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艳红、皮兴军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42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47.242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156元,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皮松、周迎春、黄艳红、皮兴军连带负担2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书记员:余松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