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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63********),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下坪村*组。委托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51********),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河村*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宜龙、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73892.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鄂EFD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宜兴公路42公里600米处从杨家河村级公路上宜兴公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U3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夷陵医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药费50093.65元。被告聂某某辩称:1、事故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出门的时候观察了马路上的车辆,刚准备出门,突然就冲出了一个车,速度很快,其实是他把被告撞了,被告认为被告不负主要责任;2、赔偿对被告来说有点困难,如果有钱,被告愿意赔,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各1份、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时间90天、误工期300天;6、催款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0093.65元,预交34500元,还欠15593.65元;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2280元。被告聂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被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鄂EFD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宜兴公路42公里600米处从杨家河村级公路上宜兴公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U3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50093.65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并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左枕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2、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5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7〕0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1)因外伤造成脑损伤、血肿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颅骨修补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3、被鉴定人陈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8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3892.75元(医药费50093.65元、误工费25859元、护理费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聂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陈信平护理;原告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陈中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未遵守交通法规而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出对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当庭陈述已向原告赔付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赔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93.65元、误工费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费8057.30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20年×12%×12725元/年)、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元〔(18-8)年×10938元/年×12%÷2〕、鉴定费2280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较高,本院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792.75元。由于被告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其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其参照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后的最低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聂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3419.1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859元、护理费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元),超出部分即85373.65元按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即25612.1元,被告聂某某应赔偿70%即59761.55元。故被告聂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180.65元,扣减被告聂某某已经赔偿5000元,被告聂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180.6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180.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79元,被告聂某某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慧

书记员:宗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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