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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崔美珍(系原告配偶),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7时00分,被告吉某某驾驶沪E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周家嘴路、高阳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日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出院小结载:1、头部外伤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额骨骨折,5)右顶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2、左环指远节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于9月18日转入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E9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口本(核对原件)、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吉某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E9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27,628.04元(含伙食费458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陪护费发票金额,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要求阅片后再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阅片后的结果发表书面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若为有效的鉴定结论,则认可鉴定费,若达不到伤残等级,则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故后曾垫付有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原告陈某某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9月7日7时00分,被告吉某某驾驶沪E9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周家嘴路、高阳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即日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出院小结载:1、头部外伤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额骨骨折,5)右顶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2、左环指远节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于9月18日转入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之后精神科多次门诊治疗;
  三、2018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沪E9XXXX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7,170.04元(已扣伙食费4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900元(12日),剩余天数(78日)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0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同时,经委托司鉴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精交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其次,原鉴定机构的定残依据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记忆、智能减退及人格改变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实质性的依据以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0,460.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5,0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被告吉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4,100.84元;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与已垫付的10,000元互相折抵后,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4,10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6.28元,减半收取为3,383.14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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