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怀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王楼村1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河南省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开工业园(312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简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冀雄、人民陪审员文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R9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土关垭镇往丹江口市方向行驶,在行至孟土路63公里加4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辆甩尾与原告陈某某所驾鄂C8S60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黄自江、黄自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3)第0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0825.90元,门诊医疗费101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6101元;住院期间由医院的护理人员陪护。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加强营养;预计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将受损轿车交由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7800元及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R9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进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5日。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和道路通畅。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进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进通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豫R9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9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陈某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二期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和评估鉴定,维修费发票应写明配件名称,车辆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这两笔费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25.90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已垫付26101元)、护理费7150元(23624元÷360天×11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车辆维修费678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11847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2374.9元,支付被告王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610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本权 审 判 员 罗冀雄 人民陪审员 文东生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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