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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XXX号楼409室,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4,7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LXXXX的轿车行驶至青浦区金泽镇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后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人垫付过11,952.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1,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垫付行为,事发时第一被告车辆在己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88元及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三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52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另花费医药费14,623.95元,期间住院9.5天。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11,952.85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8年5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颅脑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第二被告对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5,2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本案中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4,6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52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120,7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77,580.21元;
  三、被告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陈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1,9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7.66元,减半收取计2,708.82元,由原告负担722.42元,第一被告负担1,986.40元,重新鉴定费5,2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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