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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生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天星

原告陈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生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天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某生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1490.1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27490.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6天,即36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36天及出院后陆个月219天,即10950元,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陈雪艳进行护理,陈雪艳月工资3400元,即每天11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36天及出院后六个月计219天,护理费共计24747元。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天,计242天,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即每天115元计算,误工费为2783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陈国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4周岁,需抚养6年,原告之母李文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9周岁,需抚养11年,原告姐弟三人,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陈国玉的生活费为6134元×6×10%÷3=1226.8元,李文芝的生活费为6134元×11×10%÷3=2249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5.8元。原告主张其妻任桂花患有××障碍,无劳动能力,也属受抚养人,但其只提供了张家庄乡政府和东陶沈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400元。
十、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700元。
十一、陈某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
十二、车损鉴定费200元,系核定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27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950元,三项共计42040.16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2040.16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2428元。原告的护理费24747元、误工费278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后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七项共计81056.8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1900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陈某生各项损失共计115384.80元。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15384.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陈某生承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陈某生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定兴县医院的治疗费用21490.1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27490.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6天,即36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36天及出院后陆个月219天,即10950元,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陈雪艳进行护理,陈雪艳月工资3400元,即每天11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36天及出院后六个月计219天,护理费共计24747元。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天,计242天,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即每天115元计算,误工费为2783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陈国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4周岁,需抚养6年,原告之母李文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9周岁,需抚养11年,原告姐弟三人,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陈国玉的生活费为6134元×6×10%÷3=1226.8元,李文芝的生活费为6134元×11×10%÷3=2249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5.8元。原告主张其妻任桂花患有××障碍,无劳动能力,也属受抚养人,但其只提供了张家庄乡政府和东陶沈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但交通费票据既无时间也无运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酌定400元。
十、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700元。
十一、陈某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
十二、车损鉴定费200元,系核定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27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950元,三项共计42040.16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2040.16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2428元。原告的护理费24747元、误工费278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后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七项共计81056.8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1900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陈某生各项损失共计115384.80元。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15384.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陈某生承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2607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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