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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陈保安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保安诉称,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个体业主。去年9月,被告找到我请求帮她借款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经其多次说情,我于同年9月16日将筹到的40万元交给被告。同时,双方到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将“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正协议约定,被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16日清偿,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位于千千水岸17幢2单元701号的房屋作价60万元抵偿给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个体业主。去年9月,被告找到我请求帮她借款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经其多次说情,我于同年9月16日将筹到的40万元交给被告”不是事实。因我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说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去年9月16日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40万元现金,事实上我们只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不是从事建筑工程的业主,更不存在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陈保安与余晓玲是朋友,王某与余晓玲也是朋友,王某与陈保安经余晓玲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王某与陈保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王某)向乙方(陈保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甲方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自愿将位于千千水岸17幢2单元701号的房屋由甲方作价陆拾万元抵偿给乙方,乙方负责偿还该房屋叁拾万左右的银行按揭款后,该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按揭还款及房地产过户手续。双方同时对该借款协议经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号为(2013)鄂曾都证字第3399号。之后原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保安现金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3.9.16,用途:用于工地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2013)鄂曾都证字第3399号公证书和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是向余晓玲借的钱,经被告对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质证,其除对借条中“用途:用于工地周转”字迹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的40万元是借余晓玲钱,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保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在与陈保安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收到陈保安现金40万元,且原审中,陈保安也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据,现王某上诉称陈保安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王某在出具借条后,如未收到借款,应当通过积极途径主张权利,但现在无证据证实王某对此主张了权利,故王某在对方请求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7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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