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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想,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答辩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57.00元,应在其所应承担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鄂A×××××号牌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对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7,023.25元;
二、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60.00元/天×36天);
四、营养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
五、护理费:3,542.00元(28,729.00元/年÷365天×45天);
六、交通费:360.00元(10.00元/天×36天);
七、鉴定费:1,200.00元。
合计人民币17,82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3,902.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3,923.25元(17,825.25元-10,000.00元-3,90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723.25元(3,923.25元-1,200.00元),余款人民币1,200.00(3,923.25元-2,723.25元)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了人民币1,257.00元,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责任。
三、综上,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6,568.25元(17,825.25元-1,257.00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人民币57.00元(1,257.00元-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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