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宫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082.64元,被告称对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出票据载明的数额。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90天,并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称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3、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90天,并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请求护理费,被告称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4、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称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表示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异议。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称同意承担200元。6、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称不予认可。7、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虚假的,但没有证据否定该票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定义务,被告的机动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082.64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确认。被告任某某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与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任某某已经放弃异议,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住所地在南宫城区,且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原告事发时已年满5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书云的户口页,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护理费为42.2元/天×90天=3798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酌情支持8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过高,可酌情确定为85%。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85%即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37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60552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5782.64元的85%即21915.24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7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0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