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被告:吕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02室。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XX、任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吕XX、被告任某、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吕XX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第四小学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吕XX车辆受损。2018年1月8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冀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任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计1200元。5、劳动合同一份、收入及误工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唐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份、工资表一份。6、护理人陈小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8、鉴定报告一份。9、证人武某出庭作证。
被告吕XX、任某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垫付费用3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无法证实其用途及往返期间,且发票号码均为连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公司前期查勘原告为村干部,如情况属实,收入应为财政开支,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所提交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费用清单所显示首次手术费用为825元,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9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吕XX、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与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吕XX、任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被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07时30分许,被告吕XX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第四小学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吕XX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748.33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陈某某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唐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
另查明,被告吕XX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因伤住院,有医嘱增加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结果酌定其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250元。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三期鉴定结果酌定其误工天数为75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250元。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因受伤实际需要人员护理,本院依照鉴定结果酌定其护理期为45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411.85元。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必要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伤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48.33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误工费:8250元(3300元月÷30天×75天);6、护理费:4411.85元(35785元年÷365天×45天);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246.8元,共计45406.98元。本次事故被告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吕XX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任某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08.65元,原告剩余损失20898.3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XX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紫金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吕XX。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406.98元(扣除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XX、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峰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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