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4016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40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偿还原告11000元油款,还欠原告29160元。
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401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1000元,还欠原告29160元油款,因原告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4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油款4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401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1000元,还欠原告29160元油款,因原告否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4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油款4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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