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立超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王某、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346.8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3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冀JUN58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72KM+740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冀R×××××凯马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后冀J×××××(冀JUN58挂)号坠入边沟,造成王某、陈某某及高永胜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胜无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辩称,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为50元/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7日,主张护理期限30日较为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本案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50日;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无依据,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0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19140元、施救费7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7784元/年计算,计算50日,即57784元/365日×60日=94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30日=275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19140元+施救费7500元+误工费9499元+护理费2757元+交通费1000元=62712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高永胜受伤,和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3256元+财产限额1000元=19256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部分预留给高永胜、财产限额部分预留给货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3456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30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5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1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0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19140元、施救费7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7784元/年计算,计算50日,即57784元/365日×60日=94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30日=275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19140元+施救费7500元+误工费9499元+护理费2757元+交通费1000元=62712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高永胜受伤,和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3256元+财产限额1000元=19256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部分预留给高永胜、财产限额部分预留给货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3456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30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56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1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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