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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韩高庄村人,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韩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韩增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韩增辉、韩增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延涛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韩延涛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4万元的义务。被告提出韩延涛系饮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将该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韩增辉、韩增浩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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