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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陈国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建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国令、陈建令、陈贵玲与被告陈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6.6元。2、死亡赔偿金55255元。死者李秀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7岁,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11051×5)。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3万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54.19×3×7)。6、电动三轮车损失597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损失626.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2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112597.4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597.49元,原告方未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本案不议。原告方的车辆损失597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597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1223.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国令、陈建令、陈贵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2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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