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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代码证:88091624-3。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购买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7年6月28日2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郭俊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17KM+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该路段的撞护栏等公路路产以及车辆自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依法认定郭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郭俊的雇主赔偿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33600元,另因事故车辆受损产生施救及拖车费9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价值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0743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233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上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赔款及费用均属保险限额内损失,原告持相关凭证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理赔未果,以至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垫付款4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6月28日2时许,郭俊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17KM+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该路段的防撞护栏等公路路产以及车辆自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湖北省公安厅调整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依法认定郭俊负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鄂H×××××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办理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4,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鄂H×××××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陈某某所有,自主经营,车辆系挂靠在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本案事故各项费用系原告陈某某出资支付。证据5,郭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郭俊具有准驾B2车型驾驶资质,并办理了货运从业资格证,郭俊系原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各项赔偿费系原告陈某某出资支付。证据6,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233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7,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第一大队《公路赔偿通知书》、现场照片、赔偿费专用票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某某赔偿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33600元。证据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施救费9400元。证据9,《资产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明经依法评估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原告陈某某车辆受损的价值为107430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且无免赔事故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无依据,路桥损失和车辆单方鉴定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减,本案车辆超载应在损失范围内扣除10%,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超载免赔10%。经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只有项目没有明细,不能证明路产的具体损失,不能以处罚的数额来作为赔偿数额;证据8,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证据9,是单方面鉴定,有异议,要求对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失均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没有超载,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公路赔偿通知书”、“照片”及“公路路产赔偿票据”、“银行转账”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赔偿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赔偿费,且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复核路产损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施救费及吊车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修理费发票,因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2017年12月6日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鄂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及受损被换零部件残值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鄂循价鉴(应城)[2017]52号关于鄂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标的车在事故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94930元,残值为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我公司只认可车损费为33600元,而且还要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是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2时许,郭俊驾驶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17KM+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该路段撞护栏等公路路产以及车辆自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做出428406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8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鄂高路政汉十赔知字(2017)第01006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其内容为:当事人郭俊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一案,应持本通知到汉十高速公路云梦所院内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33600元。同日原告陈某某以郭俊的名字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赔偿费33600元,支付云梦县普惠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及吊车费9400元。2017年1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价值鉴定,做出鄂循价鉴(应城)[2017]52号关于鄂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标的车在事故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94930元,残值为300元。事故车辆鄂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挂靠在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337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路产损失费33600元,车辆施救费及吊车费9400元,车辆维修费(94930元—残值300元)94630元,合计1376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郭俊驾驶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因疲劳驾驶导致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赔偿案。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郭俊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各种费用。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路产损失、车辆受损的施救及拖车费、车辆受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超载应在损失范围内扣除10%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路产损失费33600元,车辆受损施救及拖车费9400元,车辆损失费94630元,合计137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1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930元。以上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376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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