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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陈某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已经向第三者赔偿完毕,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称原告对未经评估的损失擅自与第三者进行的调解赔偿未通知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方及受偿权利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各项调解赔偿协议,也没有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及标准,且原告已经按各项协议赔偿完毕,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就车辆受损进行鉴定事宜未与被告协商,故对投保车辆受损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经交警委托,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有“需协商”的格式条款为由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等,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599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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