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胡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国冰、胡国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沈国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13时00分,安陆市沿河大道16号门前路段,被告沈国冰驾驶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过法医鉴定,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国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国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6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胡国胜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沈国冰仅购买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不承担;3、保险公司核实驾驶人驾驶资质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赔偿明细中医药费部分票据不实应扣减263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过高,按10天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13时,在安陆市沿河大道16号门前路段,被告沈国冰驾驶的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732元。同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国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5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冰垫付医疗费1600元,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沈国冰驾驶的鄂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胡国胜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票据姓名、性别有误,已经医疗单位更改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263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4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2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4034元(34150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九项合计33054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0222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5788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额内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国冰赔偿原告1982元[(33054元-30222元)×70%],被告沈国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2元(1982元-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国胜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0222元;
二、被告沈国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8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元,被告沈国冰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 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