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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卢某某、卢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霍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59349元,并给付拖欠原告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三被告在邢台市合伙经营一肉食门市,其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熏鸡,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在邢台经营的肉食门市停业后,仍然从原告处购买熏鸡,继续拖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卢珊珊向原告出具199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5月7日由被告霍刚刚向原告出具42208元(扣除被告帮原告捎货款)欠条一张。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原告从别人处借款300000元后,被告答应代替原告负担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是,被告仅代替原告负担了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后来就不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辩称,本人与被告卢珊珊、霍刚刚未一起经营过肉食门市,本人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及利息,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是其单方书写,或者证据中出现的名字为霍刚及卢珊珊,与本人无关。被告卢珊珊、霍刚刚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及利息,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而且二被告与卢某某从未一起经营过肉食门市,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2013年3月11日“证明”条有异议,被告卢珊珊只是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下自己姓名,证明条内容不是被告卢珊珊书写,该证据性质是证明而不是欠条。另外该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根据该批复,卖方要求买方出具欠条的那一刻起,就视为卖方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那么此证明出具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两年内,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对2015年5月7日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上有霍刚二字,被告名为霍刚刚,二者不一致,并且该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该欠条有减去捎货一项,据此表明原告与霍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单向的,此欠条不能证明被告霍刚刚实际欠原告货款42208元,更不能证明被告卢珊珊对此欠条负偿还责任,并且,此欠条已超诉讼时效,理由同对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捎货条、证明条,二被告不予质证,此三份证据均是原告自己记载提供,没有二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等同于原告自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而且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债权数额相加为241208元,与其诉请第一项的259349元并不一致。对原告要求利息10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仅从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债务为卢珊珊与霍刚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3月11日被告卢珊珊给原告出具欠款199000元证明条一份。2、2015年5月7日霍刚给原告出具42208元减去捎货欠条一份。3、原告记载被告欠货款42208元及被告捎货款项条一份。4、原告记载被告欠款条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熏鸡销售门市,被告卢珊珊、霍刚刚系夫妻,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熏鸡。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9000元,被告卢珊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99000元条一张。被告霍刚刚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2208元减去捎货的欠条一份。被告卢某某、卢珊珊系兄妹,原告系该二被告姑父。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经营门市,从原告处购买熏鸡,拖欠货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欠原告货款。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珊珊、霍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以及被告卢珊珊、霍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业务往来时,出具书面材料时具有简便性、随意性符合交易习惯及常情,因此对2013年3月11日被告卢珊珊给原告出具欠款199000元证明条,及2015年5月7日被告霍刚刚给原告出具42208元减去捎货欠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经营门市购买原告熏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被告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与其他二被告共同经营门市,也从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拖欠其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珊珊、霍刚刚系夫妻关系,分别在2013年3月11日、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条,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卢珊珊、霍刚刚共同经营门市,自2010年至2015年5月份长期购买原告熏鸡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卢珊珊、霍刚刚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即应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2010年至2012年)199000元的主张,被告卢珊珊、霍刚刚主张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5月份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熏鸡,二被告并不是每次从原告处购买熏鸡后立即付款,被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供方交货后,购买方立即付款,即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2010年至2012年)19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42208元减去捎货款的主张,被告卢珊珊、霍刚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被告霍刚刚出具欠条,但欠条中对欠货款数额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交自己记载的捎货单证明该欠条中约定的需减去的捎货款项,被告卢珊珊、霍刚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除以上款项的货款的主张,原告仅提交自己记载的单证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108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本院未予支持的主张可在有证据证明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珊珊、霍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9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60元,由被告卢珊珊、霍刚刚共同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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