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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6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原告通过王玉遵银行账户(账号:62×××29)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47)汇款30万元和15万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6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日被告对前期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64万元的欠条,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6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保全费2020元,计64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福领 审判员  田秋恒 审判员  司惠敏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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