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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和与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和
仲某某

原告:陈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仲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陈某和与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围绕借款事实对被告进行调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过程中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告为偿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和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过程中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告为偿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和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振军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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