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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朱梅娥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梅娥。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朱梅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第三人朱梅娥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朱梅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永安提供的转帐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陈永安向王某某转帐的往来,其中金星转帐80万元。
证据二、王某某的银行卡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陈永安等人转款共730万元,其中金星转款80万元。
证据三,记帐记录一份。拟证明金星向王某某领取六张用于消费的尊贵卡,卡内金额共30万元。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转帐支付明细表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是谁对谁之间的转帐,不能证明金星转款80万元。对证据二,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但看不清楚是哪个银行。另外,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王某某与金星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他们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存在30万元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应该由法院来认定,从形式上来看也是复印件。
第三人朱梅娥质证认为,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被告承认银行转帐明细来源于陈永安,等同于被告承认银行转帐是部分欠帐,陈永安没有反对欠款的主体是金星,且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并生效。
第三人朱梅娥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星对王某某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已偿还400万元,下欠1100万元已到期。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第三人无异议,虽被告王某某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朱梅娥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系其代理人履行代理行为时的代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另被告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可其在借条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至于借条的内容由谁书写,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且领卡时间均发生在王某某向金星出具借条之前,不能以此作为抵销债务的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金星系第三人朱梅娥之夫,金晶之父。2014年4月3日,金星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未偿还。此外,金星还与被告王某某存在经济往来,向王某某提供借款、代付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金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星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元)(有银行转帐、有现金、有代付装修袁俊平等人的工程款)”。2014年6月3日,金星在王某某经营的缘汇山庄内上吊自杀,金星的家人没有立即将金星的遗体安葬,而是搁置在缘汇山庄内,要求王某某先偿还借款1500万元。经政府部门协调,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偿还朱梅娥、金晶400万元后,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6月8日,王某某还欠金星人民币1100万元未还,三方同意王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朱梅娥偿还欠款。此后,王某某并未再向朱梅娥还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朱梅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朱梅娥将其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债权50万元转让原告。2014年12月1日,朱梅娥向王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王某某:朱梅娥已将对其享有的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原告陈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王某某与第三人朱梅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朱梅娥对王某某享有债权1100万元,且已到期。理由在于:一、根据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王某某欠金星的债务1500万元,该债务既有银行转帐,也有现金、代付工程款,表述明确、具体,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进一步确认,已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包括借款在内的债务已实际发生。且在原债权人金星已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其妻子朱梅娥承担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义务,实属苛求。被告关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还需要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王某某与第三人朱梅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是在金星上吊自杀未安葬的特殊背景下签订,但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是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协议内容合法,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既无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朱梅娥还清债务1100万元,该三个月的期限已届满,债务已到期。
第三人朱梅娥将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原告陈某某,并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某某与朱梅娥、金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三人一致同意由王某某向朱梅娥清偿债务1100万元,故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是朱梅娥。被告辩称金星的继承人朱梅娥并非被告的债权人,其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朱梅娥对被告王某某享有到期债权1100万元,其将该债权中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王某某,该转让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债务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梅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转让债权数额为5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王某某与第三人朱梅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朱梅娥对王某某享有债权1100万元,且已到期。理由在于:一、根据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王某某欠金星的债务1500万元,该债务既有银行转帐,也有现金、代付工程款,表述明确、具体,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进一步确认,已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包括借款在内的债务已实际发生。且在原债权人金星已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其妻子朱梅娥承担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义务,实属苛求。被告关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还需要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王某某与第三人朱梅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是在金星上吊自杀未安葬的特殊背景下签订,但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是王某某向金星出具的借条,协议内容合法,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既无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朱梅娥还清债务1100万元,该三个月的期限已届满,债务已到期。
第三人朱梅娥将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原告陈某某,并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某某与朱梅娥、金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三人一致同意由王某某向朱梅娥清偿债务1100万元,故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是朱梅娥。被告辩称金星的继承人朱梅娥并非被告的债权人,其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朱梅娥对被告王某某享有到期债权1100万元,其将该债权中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王某某,该转让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债务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梅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转让债权数额为5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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