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影视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K7QL9K。
法定代表人:刘恩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排卡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由被告开发的涿州市金城花园商品房项目排卡费。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该项目不能按时开盘销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全部排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原告排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求;我方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等手续完毕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原告仍坚持诉求,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原告签署VIP客户排号申请单,申请预购被告开发的金城花园项目房屋一套,并于签订当日支付诚意金。排卡诚意金为叁万元。申请单的有效期截止开盘当日,有效期内可优先选房。如未选到合适房源,可于开盘后办理退费申请,开发商将于提出申请后30日内无息全额退还所收诚意金。原告于2018年8月4日、8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排卡费共计30000元。另,涉案金城花园项目未能按时开盘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排卡费预购房屋,但因涉案项目未按时开盘、被告未选到房源,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排卡费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排卡费实际退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排卡费3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书记员: 渠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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