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诉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谢东阳
谢某信
何淑兰
袁世金
邓某某
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
邓某某

(2009)雨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世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84号中天电力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袁世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诉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邓某某及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向谢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后来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又向谢武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12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现谢武已于2008年2月9日去世,其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本息198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11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及邓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向谢武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数额不对,我们只向谢武借款6万元,是分两次借的,一次50000元,是2006年3月12日借的,还有一张欠条是10000元,不知为何原告没将10000元的欠条拿出来,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我们没有偿还,于是欠款到期日即2007年3月12日,谢武催款时,我们再次向谢武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条是对去年所借的60000元的本息合计而出具的,所以此欠条上并没有载明借款的时间,只有还款的时间,由于谢武当时病入膏肓,且催款时未带原欠条,故原欠条我们没有收回,但是作为人之常情,一个病入膏肓的人应该是不可能再借钱给别人的,特别是在前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拿出112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认可欠谢武本息合计11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笔借款,还是第二张欠条是对前一张欠条的本息合计而作的一张补充欠条。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虽然第二张借条存在如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1、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日期;2、谢武于2006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谢武屡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的情况下,谢武又借款112000元,且当时谢武已病入膏肓,明知收不回借款,还借款给被告;3、四原告均称不太了解谢武出借款的情况。
因此,此借条有可能是第一次借款本息累计重新出具的欠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将此借条收回或在第二张欠条上予以注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三被告抗辩认为第二张欠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三被告向谢武两次借款的可信性较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支付欠款11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笔借款,还是第二张欠条是对前一张欠条的本息合计而作的一张补充欠条。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虽然第二张借条存在如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1、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日期;2、谢武于2006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谢武屡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的情况下,谢武又借款112000元,且当时谢武已病入膏肓,明知收不回借款,还借款给被告;3、四原告均称不太了解谢武出借款的情况。
因此,此借条有可能是第一次借款本息累计重新出具的欠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将此借条收回或在第二张欠条上予以注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三被告抗辩认为第二张欠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三被告向谢武两次借款的可信性较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支付欠款11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谢东阳、谢某信、何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袁世金、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炼
审判员:杨宏
审判员:黄建新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