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陈某诉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70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郝丽华、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注册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1.7%,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本息一同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则按双倍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款项用于广东省佛冈开发项目资金紧张,等解决了项目事宜后一定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现原告得知被告在广东省开发的项目经过调解,由佛冈县人民政府分期归还其投资款将近两千万元,因此,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及时、足额的得到偿还,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事,投资失败了,暂时还不了。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投资失败了,暂时还不了。
本院原审查明认为,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注册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七厘,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本息一同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则按双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款项用于在广东省佛冈开发项目中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表示等解决了项目事宜一定按时归还本息。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
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到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亦无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审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1.7%,期限一年,如愈期还款则按双倍利息支付原告。并有原审被告王某某给原审原告打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审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将月息原来的1.7%改为月息2%,期限一年。2、2009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从张家口商业银行给原审被告王某某帐户的存款3000000元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已转帐支付。3、2016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920000元,共计7920000元。在这份对帐单上盖有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王某某的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原审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帐单等均认可,没有任何异议。
原审原告还举证:1、从蔚县法院(2016)冀0726民初934号案卷调取2011年4份王某某打给北京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17000000元,证明王某某的资金与公司帐目是混同的。2、2011年11月1日王某某从中国银行又转给北京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1500000元;两笔共计18500000元。3、举证广东省高岗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北京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00元的前期费用,也证实王某某与公司资金是混同的。4、举证2011年8月31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2张,证明这18500000元由北京途明通用控股有限公司转到广东省土地局等事实;5、还有原、被告手机短信、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主要是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是混同的,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并愿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本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调解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有关借款、资金运转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及借款用途,王某某个人与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混同。
另查明,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成立,公司的股东是王某某与他的妻子(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还查明;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王某某款时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王某某借钱是用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房屋开发的前期投资,对此原审二被告认可借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在广东省房屋开发的前期投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存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及用途,虽然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在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之前,但在2016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对帐时,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为公司债务,且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称,借原审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在广东省房屋开发的前期投资,属于个人与单位资金混同。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703民初1236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原审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308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怀福 审判员 :陈玉海 审判员 : 张 林
法官助理:孙新民 书记员 :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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