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元,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州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按月工资2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32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上海分公司消费品团队负责人,被告是猎头公司,故原告从事的是消费品行业猎头工作,猎头的工作性质具有流动性,新签客户可以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上海的办公场所和分公司公章,所以即使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灭失,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可以继续履行。2、原告入职时为配合被告工作,在空白页面上签字,上面无其他内容。而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却举证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只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其余内容均为后补,且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也与实际不符。原告也举证了公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同事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也拍摄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此并未提及。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广州川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中约定:“属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被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原告递交诉状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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