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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刘学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8时许,于忠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沧州市××大道大众4S店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清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做出第2014L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094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审核津M×××××号车的行驶证、该车发生事故时司机于忠凯的驾驶证、保单等单证原件,以证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三者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津M×××××号车的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2014L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于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损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137955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413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许,于忠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沧州市××大道大众4S店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清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2014L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于忠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津M×××××号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损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津M×××××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数额为1379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4139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31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合同予以赔付。现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津M×××××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于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李清无责任,因李清驾驶的车辆系主、挂车,故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2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9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中的车损数额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辩称,也未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晚于鉴定时间,故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但是鉴定部门已经为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部门收取原告鉴定费是必然的,法律并不禁止先鉴定后交纳鉴定费,且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14189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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