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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佳佳,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林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佳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7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7年10月20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遇陶小冬驾驶的×××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津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津汉公路31.7公里处停车候火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陶小冬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后陶小冬车辆失控其前部与前方停车等候的黄喜明驾驶的×××号自卸货车后部接触,造成陶小冬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故提起诉讼。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险种;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145710元;4、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7300元;5、施救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6、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均合法。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6无异议;证2应当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从其他方获得赔偿;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证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5施救费金额过高。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佳佳为其所有的×××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652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被保险人为陈佳佳。2017年10月20日23时35分许,陈佳佳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津汉公路31.7公里处,遇陶小冬驾驶×××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停车等候火车,陈佳佳车辆前部与陶小冬车辆后部接触,后陶小冬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其前方停车等候火车的黄喜明驾驶的×××号车后部接触,造成陶小冬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冬、黄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陈佳佳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45710元。陈佳佳支付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佳佳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4571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评估费7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佳佳保险金157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减半收取计1,7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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