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某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借贷纠关系是“套路贷”,上诉人在借到钱款后,即取出现金,将大部分现金交给了陈浩、刘天祥等案外人,上诉人拿到的借1已经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宝某辩称: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在借给上诉人钱款后,没有拿回来,之后上诉人偿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归还李宝某借1本金130,000元;2、判令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陈某经人介绍至上海市松江区,向李宝某借1,陈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因生意自己周转不令,今向李宝某借1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1于2017年9月13日之前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1金额的3%按天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1本金结清为止。陈某在借条上签名署期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当日,李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名下个人账户内转账90,000元和10,000元。陈某收到该款后当日即将其中90,000元取现提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日陈某通过其父向李宝某名下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李宝某又前往陈某的爷爷沈玉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寻找陈某索要还款,当日晚,沈玉和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沈玉和住处外被人喷涂大片“借钱还钱”等字样油漆印记。2018年3月29日,李宝某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该院于当日受理有关诉讼材料后予以诉前调解,同年4月9日,陈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李宝某诈骗,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报案开具案件接报回执单。
一审审理中,李宝某称,其向陈某出借的款项部分系其个人积蓄,部分系其向原同事和朋友所筹借1项,向陈某出借1项前曾核实过陈某身份,并听陈某称其母亲为酒店高管收入较高,借1目的为个人出国游。借1当时,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000元,以备凭证,后因陈某表示要求再借1,于是在让陈某写下借条后又将5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陈某。陈某称,其在向李宝某借1以外,也曾以类似方式向其他案外人借1,有关借1也未归还。其向李宝某借1确实是通过案外人刘天祥和“小斌斌”,先后通过他人介绍,以加微信好友方式认识刘天祥、“小斌斌”,借1前“小斌斌”称让陈某帮忙,出面向人借钱,拿到以后大家分掉各自拿点好处,于是陈某来到松江碰到李宝某,借1时李宝某及其朋友、“小斌斌”均在场,借1100,000元是由“小斌斌”与李宝某协商确定的,但为何借条书写150,000元,自己已记不清。借1转入自己账户后,其随后取现并至李宝某朋友所驾驶的车上,在车上李宝某称其中30,000元是利息于是拿走该笔,“小斌斌”拿走45,000元并说其会和李宝某等商量把借1一事取消,不用由陈某还款。之后刘天祥在微信称自己是介绍人,也应分得部分款项,于是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9,000元给刘天祥,款项分配完毕后陈某就应刘天祥的要求将其微信好友删除。到20天后,李宝某通过“小斌斌”得知陈某在松江的暂住地,于是前往找陈某索要还款,并将陈某带至所驾驶车辆上,后陈某联系父亲沈彬将其接回,并由沈彬给付李宝某20,000元用于还款。陈某向李宝某借1实际所得为16,000元,后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个人开支,已使用完毕。“小斌斌”、刘天祥的微信好友均已删除,目前无法找回,借1当时所用手机和手机号码也都已不在,无法复原借1时的各类通信记录、聊天内容及微信、支付宝的交易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宝某主张陈某欠其150,000元借1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未归还,并提供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陈某虽否认借贷纠关系真实性,但当庭陈述,其在借1当日,通过他人介绍,以借1为由与李宝某相识并发生款项往来,之后所产生的接触和联系均围绕借贷纠展开,故而陈某否认双方之间借贷纠关系不成立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借贷纠关系是否属实及实际借贷纠金额,陈某认为,李宝某系套路贷,与他人合伙欺诈缺乏社会经验的陈某,事后陈某还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核实,公安机关对陈某的报案以纠纷予以受理,并未予以刑事立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贷纠过程中李宝某实施欺诈行为,而陈某在庭审中自述其曾以同样方式向其他案外人借贷纠,且均在事后未再归还借1,可见其在向李宝某借1之初即抱有不愿归还借1的动机,综合双方的当庭陈述,难以确定李宝某在该笔借1中采取“套路贷”,因此本案李宝某、陈某间的借贷纠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借1金额,李宝某主张其出借本金为150,000元,因陈某之父代为归还20,000元,故主张未还本金为130,000元,陈某则认为其只收到李宝某转账合计100,000元,收款后即被李宝某与借贷纠介绍人等共拿走84,000元现金,后在李宝某索债时陈某由其父亲代为归还20,000元,故而陈某并未欠付借1。就双方各自陈述意见,李宝某仅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其交付陈某的借1本金为100,000元,审理中其也确认陈某已归还20,000元,故应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1总额及未还借1本金,对于李宝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1本金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抗辩其不存在欠付借1本金的陈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对于李宝某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陈某未还借1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宝某借1本金80,000元;二、陈某应给付李宝某逾期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对于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借钱的目的是不用还钱,拿到钱后大家分掉,各自拿点好处,上诉人将借得的钱款与案外人进行了分配,而非交付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套路贷”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实际取得了借1,且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根据钱款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返还借1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与他人共同进行了借1,部分钱款给付案外人,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其拒绝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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