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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杨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学锋
杨某某
杨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陈星

原告: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968804-6。
代表人:高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8916-1。
代表人:张林,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男,河北省承某市人,住承某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追加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告杨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高嵩、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H15826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陈柏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柏志无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158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杨凤琴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柏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536.32元,护理费1176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54372.16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72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合计85863.88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柏志鉴定费8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1.00元,由原告陈柏志负担110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H15826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陈柏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柏志无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158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杨凤琴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柏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536.32元,护理费1176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54372.16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72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合计85863.88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柏志鉴定费8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1.00元,由原告陈柏志负担110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74.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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