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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宋柏华
倪志远
陈某某
杨振坤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瑜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耿晓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戴玉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柏华,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倪志远,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汉族,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住绥化市。
原审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瑜,住绥化市。
原审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莉,住绥化市。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宋柏华、倪志远,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原审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瑜,原审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系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大润发超市)清洁工,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5日约16时,原告陈某某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乘电梯从地下一层往地上一层运送垃圾箱的过程中受伤。
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6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4月29日治疗时未开具门诊诊断书,开具了药品处方。
2015年5月2日,原告为了请假,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开具了门诊诊断书,但该门诊诊断书仅有医生名章,未加盖医院公章,该诊断书显示:陈某某为双下肢外伤。
2015年5月16日,陈某某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双小腿软组织挫伤。
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北林)伤险认决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乘电梯从地下一层往地上一层运送垃圾箱过程中,垃圾箱从垃圾车上掉落,垃圾车被卡住,后面的垃圾车继续向前运行,将陈某某的双小腿挤压受伤,陈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陈某某及其用人单位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陈某某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到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1月19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绥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林)伤险认决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原告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对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绥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林)伤险认决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二被告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认定在工伤事实中。
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二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日仅盖有医生名章、而没有加盖绥化市第一医院公章的诊断书,且该诊断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原告初次诊断的有效证据认定,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该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林)伤险认决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绥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依据绥化市第一医院2015年5月2日的诊断和其他证据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应撤销。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其在工作中被垃圾车挤到腿部,并将腰扭伤的事实清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2015年5月2日、5月16日门诊诊断、5月23日住院病历、6月18日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作为工伤保险认定部门的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虽然《工伤保险办法》填表说明中注明,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书,但此项规定只是对填写工伤申请时的书写规定,不是对工伤认定只采纳初诊诊断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未加盖绥化市第一医院公章的2015年5月2日初诊诊断书作出工伤认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2015年5月2日、5月16日门诊诊断、5月23日住院病历、6月18日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作为工伤保险认定部门的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虽然《工伤保险办法》填表说明中注明,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书,但此项规定只是对填写工伤申请时的书写规定,不是对工伤认定只采纳初诊诊断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未加盖绥化市第一医院公章的2015年5月2日初诊诊断书作出工伤认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唐宝山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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