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XXX、XXX楼。
负责人: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安显在向陈某某销售本案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其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信息以及向陈某某所作承诺与最终合同条款完全不符,导致陈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本案系争两份《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根本无法实现陈某某欲通过购买理财产品以实现养老目的的订约初衷,陈某某也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查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陈某某于2018年9月至人寿保险公司网点处办理业务过程中得知自己受骗,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法定期间。三、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确认单、投保提示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测评卷均是由陈某某在黄安显快速宣读的情况下按照对方指示签订的,黄安显并未对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证据中的相关条款虽然订入合同,但陈某某仍享有撤销权,撤销后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以及告知书等均系陈某某本人签署,陈某某对于本案系争保险产品的性质、期限以及缴费的约定均属明知,因此本案不存在陈某某诉称的欺诈事实。即使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描述与保险条款不符的情况,权利人也应当在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现陈某某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期间。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署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8-310000-SA2-XXXXXXXX-6)、撤销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署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8-310000-SA2-XXXXXXXX-4);2.判令人寿保险向陈某某退还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200元及利息(以200,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0000-SA2-XXXXXXXX-6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险种名称为国寿盛世御享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保险金额5,790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21年1月2日,标准保费100,000元)。现金价值表载明:保单年度末第1年的现金价值为683.700元、第2年的现金价值为1615.100元,第3年的现金价值为2719.300元。解除合同说明载明: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在宽限期间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
2018年1月5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6900-291-XXXXXXXX-6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6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趸交;险种名称为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被保险人为陈某某、首期保费50元)。同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6900-290-XXXXXXXX-2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6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趸交;险种名称为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被保险人为陈某某、首期保费50元)。
2018年1月3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0000-SA2-XXXXXXXX-4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4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险种名称为国寿盛世御享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保险金额5,790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21年1月3日,标准保费100,000元)。现金价值表载明:保单年度末第1年的现金价值为683.700元、第2年的现金价值为1615.100元,第3年的现金价值为2719.300元。解除合同说明载明: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在宽限期间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
2018年1月4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6900-291-XXXXXXXX-0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趸交;险种名称为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被保险人为陈某某、首期保费50元)。同日,陈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组)号码为2018-316900-290-XXXXXXXX-0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投保人为陈某某;交费方式为趸交;险种名称为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被保险人为陈某某、首期保费50元)。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载明: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载明: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投保人已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本公司需扣除已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本公司将无息一并退还。第二十四条(现金价值)载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退保费用占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为下表中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数值:第一年退保费用比例5%、第二年退保费用比例4%、第三年退保费用比例3%……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载明:国寿鑫尊宝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载明: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投保人已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本公司需扣除已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二十四条(现金价值)载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退保费用占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为下表中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数值:第一年退保费用比例3%、第二年退保费用比例2%、第三年退保费用比例1%……
在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陈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落款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陈某某在落款处签字。陈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年长客户购买保险特别提示(针对年龄超过60周岁或以上客户)的声明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人寿保险公司对陈某某进行电话回访并进行电话录音。陈某某在接受电话回访时,确认收到了《国寿盛世御享年金保险》《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的正式保险合同,投保确实系其本人,电子投保单上也是其本人签名。投保单上风险提示是其亲笔抄录的,也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其了解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缴费方式、缴费年限。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将意思自治视为交易的内在构成要素,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确认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亦表示其诉请要求撤销涉案合同,除了其主张的理由外无其他证据。陈某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补正黄安显在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和欺诈行为,然目前无法联系并找到黄安显,陈某某在认为存在被欺骗的情况后,给保监局打过电话,但是没有去过公安部门,也不需要法院给予时间前往保监局,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因陈某某虽多次强调不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但是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均系其本人签署,陈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机主的通话录音。陈某某主张在该通话录音中与其通话的人系黄安显,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1.黄安显是被人寿保险公司开除而非自行离职;2.人寿保险公司的另一名销售人员黄家跃曾试图联系陈某某进行协商,陈某某提出全额退款未获对方同意。对方后又提出可以全额退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的保费,但陈某某没有同意。
人寿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文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XXXXXXXXXXX为黄安显本人电话号码,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黄安显在投保时对陈某某存在虚假宣传。
庭审后,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至中国联通处调查号码为XXXXXXXXXXX的登记机主姓名以及身份证信息情况。本院依申请开具调查令,但调查未有结果。
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因陈某某未能证明该通话录音中与其通话的人员身份,故本院对于该份录音文件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第二,即便如陈某某所称,与其通话的确系黄安显本人,但因该录音文件中并无通话人自认在销售本案系争保险产品中曾向陈某某做出过相关承诺的内容,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
人寿保险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均系由陈某某本人签署,陈某某在购买该些保险产品时,亦同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年长客户购买保险特别提示等文件上签名,表示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产品、产品说明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所提示的事项,理解所揭示的风险,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损失,并且以手书形式抄录“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上述文件签署后,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客户所做的电话回访中,陈某某亦明确表示收到保险条款,并再次确认在投保前已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内容,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均已了解,清楚中途停止缴纳保费或退保会有一定损失。现陈某某以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安显销售本案系争保险产品时对其进行了误导,其本人并不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为由,主张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后购买了本案保险产品并据此行使撤销权,但陈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未能显示对方人员的身份,也没有该人员向其明确承诺“三年交60万元,五年到期,可取72万元”的内容,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在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陈某某主张的可撤销情形,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另提出,其购买本案保险产品不符合其购买理财产品以实现养老目的的初衷,故系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购买的本案保险产品约定为三年交费期间,而非其所称的需要连续缴费满20年。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系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包括特别生存金、年金、满期保险金以及身故保险金四个类别。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生存至保险期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各种情形下所能领取的保险金均不会低于其所缴纳的保费总额,因此该保险产品并非不合格产品。至于陈某某所称其本意是购买理财产品以实现财产增值后用于养老的目的,因属于缔约的背后动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的依据,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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