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刚。
被告程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被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05分许,程建军驾驶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8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建军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双肘创伤性血肿,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2034.39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至伤后肆个月,陪护至伤后两个月,加强营养。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贰周。原告车辆经大厂县交警队委托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厂价(交)鉴字(2015)第23号鉴证结论书,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47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在三河市永瑞煤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零两周。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陈小刚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两个月,护理人员陈小刚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城关明溥装饰建材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
再查明,京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建军,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冯策名下。京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事发生后,被告程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9.1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永瑞煤站出具的陈某某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自治县城关明溥装饰建材商店出具的陈小刚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拐杖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建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程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3天,维护2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零两周,维护13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陈小刚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时间为两个月,维护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元;车辆损失4750元,予以维护;车辆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拐杖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184.39元。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750元,共计7784.39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556.88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程建军为其垫付费用3299.1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38288.41元(43184.39元-1556.88元-40元-3299.1元)。被告程建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299.1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60元,两项折抵,故被告程建军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3139.1元(3299.1元-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8288.4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6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程建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139.1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程建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新城支行,账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建军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