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该公司现经本院裁定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胡自力。
第三人:天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楼1门2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胡自力、第三人天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09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9民终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天壕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徐凡罡、被告鸿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胡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支付罚息552万元,共计1582万元(暂计算至2016至10月31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被告胡自力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签订编号为20150121-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鸿翔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息自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2016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胡自力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鸿翔公司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鸿翔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并拒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和罚金共计1582万元,但三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担保法》第18条、1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一诉讼
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一曾用名为“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三、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陈某某与鸿翔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证明陈某某借给鸿翔公司1000万元,期限90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截至目前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月息3%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证据六、承诺函(两份),一份由周某某签字、鸿翔公司盖章,另一份由周某某和胡自力个人签字,证明周某某和胡自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证明鸿翔公司也明确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周某某、鸿翔公司、胡自力对于陈某某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七、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义务。
证据八、鸿翔公司披露信息与真实信息对照表,证明鸿翔公司在借款过程中虚报及隐瞒财务信息。
证据九、鸿翔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证据十、鸿翔公司2016年6月财务报表,证据十一、《公开转让说明》,证据十二、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据九至十二证明:通过对比财务数据并结合《融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认可2016年6月30日财务报表内容”的描述可知,鸿翔公司在向陈某某、天壕集团及其他主体借款过程中,在登陆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对债权人、投资者披露了虚假信息,《承诺函》中周某某、胡自力承认的“欺诈”是客观事实。本案当中,原告基于二被告欺诈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协议均应当被《承诺函》撤销而无效。说明《承诺函》行为是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一个表现。
证据十三、《借款合同》(600万元)及支付凭证,证据十四、借款合同(150万元)及支付凭证,证据十五、《借款合同》(200万元)及支付凭证,证据十六、《借款合同》(1000万元)及支付凭证,证据十三至十六证明:从《借款合同》的主体、资金往来的主体、借款数额、往来资金数额及发生时间来看,这些资金往来系对其他借款合同的还款,均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证明该95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金,而是针对合同13、14、15该三笔借款的还款,因为《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涵盖了包括本案诉争的陈某某对鸿翔的1000万元债权以及根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借款合同》的债权都要求是股权转让的,因承诺函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撤销,借款合同十三、十四、十五的还款更加证明了本案1000万元的债权仍然是债权,原告仍然享有债权的事实,这四个合同的主体都是天壕投资集团对鸿翔公司。
证据十七、审计笔录,证明被告自2014年起被告财务造假的事实。
证据十八、《2018年10月30日鸿翔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手册》,证明周某某没有对其享有的鸿翔公司1000万债权进行申报,周某某用自己的股权抵偿鸿翔公司欠原告1000万事实不存在。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起诉请的1000万借款债权已由原告受让周某某580万股股权而抵偿,该债权关系因代偿已经消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答辩人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满后,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鸿翔公司580万股股权转移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6年7月10日,天壕集团为达到控股接管鸿翔公司的目的,天壕公司、原告与答辩人、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周某某代持股份转让给原告指定的天壕集团。并且,天壕集团和原告还约定了因周某某代为清偿债务而形成对鸿翔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的偿还方式。为此,《代持股协议书》、《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因代偿而消灭,原告不能再向答辩人请求偿还,各方应按三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二、2016年6月底至7月初,天壕集团、陈某某与鸿翔公司、周某某等公司股东一直在孝昌、北京密集协商从部分股东名下受让鸿翔公司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达到直接控股30%和接管鸿翔公司的谈判。至2016年7月10日,各方达成合意,签订了《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其他相关协议。天壕集团也于2016年7月14日将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到周某某等股东账户,周某某等等股东也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由刘丙刚操作将全部款项以借款形式转入到鸿翔公司账户上,供鸿翔公司经营使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天壕集团全面接管了鸿翔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人事任免、财务管理以及对外联络等事务,在2016年7月16日至10月11日期间,天壕集团授权管理人刘丙刚长驻鸿翔公司,全权处理鸿翔公司各项事务,鸿翔公司所有印章、法人印章和财务网银等重要印签也由其单独掌握和使用,期间几笔关键转账也是由其私自进行的。在后续过程中,天壕集团一方面与孝昌县政府密切谈判,意图争取政府财政资助、并请求政府帮忙减轻债务负担,另一方面针对鸿翔公司股东,又想将股权转让金以借款形式体现保留为债权,想零对价取得公司30%控股股权。在没有达到其要求后,天壕集团不愿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于2016年10月11日撤离鸿翔公司。现原告以借款性质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实在是不应当,与合同不符,与事实不符。三、《承诺函》签订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背事实,显失公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据能力,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撤销。《承诺函》签署程序违法,内容失实,并且非经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裁判,各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强行撤销《代持股协议书》、《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四、即使借款性质成立,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6.5%。此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标准。
被告鸿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持股协议书》,证明1、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已因周某某代偿而消灭。2、《代持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证据二、《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融资及股权协议转让书》和《代持股协议书》的有效性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2、进一步证明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已因周某某代偿而消灭;3、天壕集团意图控股管理鸿翔公司的操作细节和事实情况。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为履行《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代持股协议书》的具体执行合同;2、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定。
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周某某与鸿翔公司按照《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000万元债权约定的情况。
证据五、周某某、胡自力、王才芳《承诺函》签字过程的陈述,证明周某某、胡自力是在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字,《承诺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依法予以撤销。
证据六、《交接表》(两份)、《公章交接单》、《合同章交接单》、《印章交接单》,证明1、2016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期间,刘丙刚管理和使用鸿翔公司公章印签,控制鸿翔公司财务;2、2016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期间,鸿翔公司和周某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由刘丙刚操控;3、鸿翔公司意志、周某某及公司高管意志、行为均被天壕集团控制约束;4、至今仍有8个银行U-盾未交回鸿翔公司(包括周某某银行卡)。
证据七、鸿翔公司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三份)签字凭证、《会议纪要》(两份),证明1、2016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天壕集体实际控制管理鸿翔公司的事实;2、天壕集团授权人刘丙刚实际管理公司财务和日常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鸿翔公司财务转账凭证五份,证明1、由刘丙刚操作将鸿翔公司银行账户上950万元转回天壕集团。该950万元款项即为2016年7月14日天壕集团支付周某某及李明、李丹立股权转让金;2、由刘丙刚操作将鸿翔公司422.6万元转账到天壕集团;3、天壕集团私自转账,是违法、欺诈行为。
被告周某某、胡自力在原一审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承诺函》签订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7月10日《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各方一直在密集协商处理《协议书》后续履行事宜以及天壕集团受让股权、接管鸿翔公司、寻求政府资助、对外融资等相关事务。在此过程中,天壕集团一方面与孝昌县政府密切谈判,意图争取政府财产资助、并请求政府帮忙减轻债务负担,另一方面针对鸿翔公司股东,又想将股权转让金以借款形式体现以保留为债权,想零对价取得公司30%的控股股权,以便进退自如。其利用刘丙刚掌握公司重要印签和财务的机会,采取各种手段强化保护自身利益,虚假伪造各种合同文件,私自转移账款。7月25日,原告将周某某、胡自力、王才芳等召集到北京天壕集团公司,原告表示履行《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风险很大,不愿意继续受让股权,要周某某和胡自力承诺7月10日后所以已支付股权转让金均为借款,并要求二人针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拿出一份拟定好的《承诺函》要周某某、胡自力签字,周某某、胡自力看后坚决不同意,说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且事关重大,相关责任也不是个人所能承担的,仍要求天壕集团应按《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执行。于是原告就打电话叫人过来,以胁迫、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并诱惑继续投资等手段,强迫周某某和胡自力二人在《承诺函》上签了字。由于《承诺函》没有法律效力,并且答辩人也并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本次庭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自力在本次庭审时没有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内容同原一审意见。被告胡自力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天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天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系从事禽畜繁育及养殖、孵化、家禽屠宰、熟食加工等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于2015年6月23日由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3月21日在新三板挂牌。
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121-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为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刘丹立、李明、胡文权、姚庆风、李茂玉、唐跃林、王霞、王春维以其合法享有的鸿翔公司股权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孝昌县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1月29日陈某某向鸿翔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注销上述股权质押登记。
2015年10月21日,陈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鸿翔股份中占公司总股本34.611%的股份,对应出资2301.60万元,其中8.722%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580万元的股权是由乙方代为甲方持股;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归甲方享有,乙方作为代持股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承担;在代持股期间,甲方可转让股份,甲方转让股份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因代持股份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约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并完成相关办理手续时终止。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见证人陈某(陈某某所请律师)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21日,周某某(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鉴于2015年1月21日,乙方与天壕集团董事长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向陈某某借款1000万元期满无力偿还本息,经各方协商,由甲方向陈某某转让其所持有的乙方股权580万股,代为清偿1000万元借款本息,由于公司处于新三板挂牌期间,股份不能转让,于是甲方与陈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将陈某某持有的580万股委托甲方代为持有,则陈某某所持有乙方的1000万的债权转归甲方享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利息按年化利息8%按月支付,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打印的签署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周某某签名,乙方鸿翔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同时签字。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中乙方处周某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样本署期为2015年10月21日《代持股协议书》中周某某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一个半月以上”。陈某某方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为该借款合同应当形成于2016年7月10日以后,借款合同是周某某为混淆本案事实故意制作、倒签的;周某某与自己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鸿翔公司、周某某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理由是:该借款合同为间接证据、辅助证据;证明的是周某某以其股份代偿鸿翔公司债务后,鸿翔公司和周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签署以及还款事项已经与原告陈某某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和债务人关于双方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签署时间的先后,不影响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周某某代偿鸿翔公司债务是事实,周某某依法成为鸿翔公司债权人。
2016年7月10日,天壕集团(甲方)、陈某某(乙方)、鸿翔公司(丙方)、周某某(丁方)、李明(戊方)、刘丹立(己方)、胡文权(庚方)、姚庆风(辛方)签订《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表述有下列内容:“鉴于:1、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借款期满丙方无力偿还本息,各方协商由丁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丙方股份580万股,代为清偿1000万借款本息。转让后的580万股由丁方代持,乙、丁方已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第二页);2、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3、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4、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丁方愿以所持有的丙方股份承担保证责任;5、为解决丙方经营资金短缺问题,丙方发起人股东丁戊己庚辛签名与甲方达成新的融资借款意向。现上述《借款协议》均已到期,丙方无力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各方经友好协商,为上述借款及融资问题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关于乙方1000万元借款的处理。甲、乙、丁方协商一致,丁方将代持乙方的580万股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办理575万股的股份转让登记;剩余5万股因限售无法转让,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通过中国结算登记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如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仍不能解除限售办理股权转让,则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用仲裁方式将此5万股转让给甲方。此580万股份转让完成后,丙方与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3年。丙方承诺在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3年后按每年还本金50%的还款方式分两年偿还本金(500万/年)。丁方不收取任何利息及费用。二、关于甲方600万、150万及200万借款的处理。甲、丙、丁三方协商一致,由丁方作为新的债务人接丙方对甲方总计950万债务,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后单独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丁方承诺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持有的丙方股份552.3256万股作为担保,通过中国结算登记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甲方与丁方一致同意,若1个月期满丁方不能偿还,则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用仲裁方式将质押的552.3256万股转让给甲方。丁方代丙方履行清偿义务后,作为丙方新的债权人,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950万,期限3年。丙方承诺在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3年后按每年还本金50%的还款方式分两年偿还本金(475万/年)。丁方不收取任何利息及费用。三、关于丙方新的融资需求的处理。四、关于应收款项及或有负债的承诺及保证,以甲方审阅认可的丙方2016年6月30日财务报表(合并)为基础,如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由丁方向丙方进行全额赔偿。五、保密条款。六、其他。相关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当月13日,鸿翔公司将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印签等交给天壕集团授权管理人刘丙刚,至10月11日刘丙刚交还鸿翔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6年7月25日,北京天壕集团会议室,周某某在天壕集团拟订并印制的《承诺函》上以承诺人身份签名,胡自力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周某某作为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一份鸿翔公司已盖章的《承诺函》上同时签字。鸿翔公司承诺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10日签署了《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天壕集团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给刘丹立、李明、周某某借款145.31万元、145.31万元、1774.35万元,总计2064.97万元,全部用于本公司经营周转。上述协议因存在对陈某某和天壕集团的欺诈,在2016年7月25日被撤销并确认无效。但刘丹立、李明、周某某对天壕集团共有2064.97万元债务,本公司承诺愿意以新增债务人的方式代借款人周某某、刘丹立、李明偿还上述本息,本公司此项承诺已经获得内部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本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周某某、胡自力同时签名和承诺函载明:1、重申2015年1月27日案涉协议内容;2、表述鸿翔公司与天壕集团2016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主要条款;3、宣称2016年7月10日签署的《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因存在对陈某某和天壕集团的欺诈在2016年7月25日被撤销并确认无效,而此前天壕集团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给刘丹立、李明、周某某打款若总计2064.97万元。承诺人同意以新增债务人的方式代鸿翔公司、刘丹立、李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所涉2016年7月14日与李明借款145.31万元,质押股权(李明所持鸿翔公司84.48万股)纠纷事宜,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裁决,除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外,李明应依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天壕集团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同时认为仲裁庭对《承诺函》没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一、《承诺函》的能否产生撤销或确认《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效力,能否构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不能,理由如下:1、《承诺函》承诺的主体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主体不符,《承诺函》的主体无权就他人签署的协议作出撤销或无效的意思表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方为第三人天壕集团(甲方)、陈某某(乙方)、鸿翔公司(丙方)、周某某(丁方)、李明(戊方)、刘丹立(己方)、胡文权(庚方)、姚庆风(辛方),周某某作为8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是无权就《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其中的2方即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天壕集团作出协议无效的意思表示的,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署人,更无权作出协议无效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为周某某及天壕集团,加盖了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周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承诺函》是以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作出协议撤销或无效的意思表示的,同样因主体不符没有法律效力,该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并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或无效的法律效力。2、加盖了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属于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须经法定程序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而本案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承诺函》履行了相关程序。3、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代持股协议书》、《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先后顺序连贯,且各方当事人都在积极履行协议内容,以上协议不能被《承诺函》撤销(或确认无效)。在以上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前,该协议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4、如前所述,因《承诺函》不能产生撤销或确认《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胡自力依据《承诺函》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鸿翔公司、被告周某某是否存在对原告的欺诈,本院认为,被告鸿翔公司、被告周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及将借款转为股权过程中,有隐瞒公司经营状况、虚报财务数据的行为,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现阶段鸿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可以得出该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陈某某与鸿翔公司2015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0月21日,陈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将借款转为股权,作为出借巨大数额款项并欲成为借款人股东的陈某某来讲,应具备风险意识,也应具备风险防范能力,对借款人经营状况及信用调查是其应尽的高于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受到被告欺诈而推脱自身责任是没有说服力的。原告陈某某应尽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院推定其在2015年1月27日就应当知道受到欺诈,至迟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欺诈,而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期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原告陈述被告鸿翔公司、周某某出具《承诺函》是原告在行使撤销权,因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不能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借款已经转为股权,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的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鸿翔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鸿翔公司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1000万《借款合同》已生效,陈某某依该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因其与周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和有第三人天壕集团参入形成《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表述和方案约定,由周某某所持有的鸿翔公司580万股转让给陈某某再转给天壕集团代为清偿1000万借款本息而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双方因此《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陈某某据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诺函》因为承诺主体不符、程序不合法及与本案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相违背,不产生撤销或者确认《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承诺函》要求被告周某某、胡自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受到欺诈,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书》、《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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