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田某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田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田某芝赔偿原告医疗费85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2094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09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经营从事运输业,原告给被告打工,负责跟车装卸垃圾。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工资不固定,每天最多200元,少的时候一天100余元,没有工资条。被告每个车有两个力工和一名司机。原告干活的车辆是黑J×××××号翻斗车,从事力工。该车另一名力工系乔迁。2016年1月3日上午,被告田某芝派原告陈某某和乔迁两名力工,跟车牌黑J×××××号蓝色金刚货车,由司机于雷驾驶,到清水湾洗浴锅炉房附近装运炉灰。原告双手抱重袋子炉灰走在搭在车箱上的跳板时,由于跳板不牢固从车箱上滑下,原告与跳板落下地来,致使原告的胯骨和臀部摔伤。乔迁扶着原告起来,原告上黑J×××××号车的驾驶室内。当时原告摔坏没觉得疼,跟车继续到佳南砖厂卸车。20分钟到达卸车地点,原告因左胯骨疼,就没下车。于雷和乔迁卸车,他们干完活,把原告送回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原告上医院,自己垫付医疗费。原告说没有钱,被告不吱声。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让干活人王丛付来原告家,把原告送到医院,费用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在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5175.70元。原告损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累及股骨头基底部,与左下肢受顿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陈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股折累及股骨头基底部,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5.7%(>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陈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八个月;4.陈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五个月。因被告未拿钱,原告于2016年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证据不足就撤诉。此次再次诉讼。被告田某芝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不知道诉称的跳板从何而来,装车所用的黑J×××××蓝色金刚货车也非被告所有。被告经查黑J×××××号货车系于海洋。另,原告称上午10时受伤,而病例显示18时27分住院治疗,历经8个多小时才去医院治疗,与正常人受伤情况不符,违背常理。综上,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J×××××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于海洋,登记机关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贤县车辆管理所。2016年1月3日18时27分,原告与其妻子张延峰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病案记载:患者(陈某某)及家属诉患者于2016年1月3日12时许,从小货车上坠落,至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本医院急诊门诊拍X线平片,以“左股骨颈骨折”收治入院。临床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16年1月3日急诊外科门诊医疗费255.20元(急诊挂号5元+放射费176.80元+物理诊断费73.40元)、2016年1月5日用血互助金460元、住院医疗费82152元,合计医疗费82867.2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治疗效果系治愈,实际住院20天。2016年7月5日,原告支付复印病案费83.5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160.19元。2016年11月2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累及股骨头基底部,与左下肢受顿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陈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股折累及股骨头基底部,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5.7%(>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陈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八个月;4.陈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五个月。鉴定费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田某芝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住院病案、门诊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2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室医疗门诊票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黑J×××××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及治疗之事属实。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是被告雇员,其损伤是否为被告雇佣活动所伤。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系听说传来证据,原告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受伤,且原告称跟黑J×××××号机动车做力工,而黑J×××××号机动车所有人系于海洋,为此,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不能证实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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