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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鲁某承接张榜镇街道花坛建造工程。2013年4月3日,鲁某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陈某向鲁某提供路沿石(包括路沿圆弧石),路沿石价格为每立方米1300元,路沿圆弧石每米加价16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路沿石共4960块、178.56立方米,路沿圆弧石共929块(396米)、31.35375立方米,路沿圆弧石按照合同价格第二款约定每米加价160元,双方结算后总价款为336247.8元。支付部分款项后,鲁某尚欠陈某75000元,2014年6月1日鲁某向陈某出具欠条。后经催讨,鲁某向陈某偿还20000元,尚欠55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陈某提供的欠条,鲁某当庭表示认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为陈某诉求客观真实。陈某要求鲁某还款,于法有据。鲁某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标的“路沿圆弧石”的价格、规格、质量及供货时间约定均不明确,存在重复计算,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因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对鲁某的抗辩不予采信。陈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鲁某对欠款无异议,故对陈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某债款5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鲁某代理人对陈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鲁某与陈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予遵守。该合同第2条对路沿石和路沿石圆弧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路沿石每立方1300元(含运费),路沿石圆弧每米加价160元(含运费)。经结算,总价款为336247.8元,鲁某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出具7.5万元欠条,后鲁某又支付2万元,实际下欠5.5万元。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已对路沿石和路沿石圆弧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已经结算,鲁某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鲁某应支付下欠的5.5万元,鲁某称合同对路沿石圆弧的价格约定不明,构成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曲解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因鲁某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审对其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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