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佑民与被告赵祖国、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祖国与被告黄某某为夫妻。自2011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销售。2012年2月19日购肥料欠款22560元,2013年4月10日购肥料欠款11300元,均由赵祖国立下欠据;2013年6月16日购肥料欠款4000元,2013年7月13日购肥料欠款15600元,由被告黄某某立下欠据。欠款合计5346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所立四份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肥料款53460元,有欠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应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祖国、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佑民支付肥料款5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赵祖国、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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