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佑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申,男,1954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系付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佑启诉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佑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304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09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湘口往一冶农场方向行驶,至湖北楚湘农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路段处停放后,起步变道左转,未察清楚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况,妨碍了同向直行的原告陈佑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廖乙娥、肖述莲,京N×××××小型轿车左侧前中部与向右倾斜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陈佑启、廖乙娥、肖述莲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乙娥、肖述莲无责任。京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付某某,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陈佑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三、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陈佑启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及出院注意休息,注意饮食;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1492元的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产生2600元的交通费;
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借车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以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N×××××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中自费项目不予认可,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且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付某某、付某某对陈佑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佑启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09时30分,付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京N×××××小轿车沿321省道由湘口往一冶农场方向行驶至湖北楚湘农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路段处停放后,起步变道左转,未察清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况,妨碍了同向直行的陈佑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廖乙娥、肖述莲通行,京N×××××小型轿车左侧前中部与向右倾斜状态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陈佑启、廖乙娥、肖述莲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佑启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1492.80元。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乙娥、肖述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对陈佑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14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35元天×11天);
医疗费项下合计1187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128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陈佑启主张付某某与车辆使用人付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付某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陈佑启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京N×××××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佑启、廖乙娥、肖述莲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廖乙娥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佑启、陈欢、陈翠伤残赔偿金95376.9元,医疗费914.74元;赔偿肖述莲伤残赔偿金14485.2元,医疗费5499.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陈佑启伤残赔偿金137.9元,医疗费3585.6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153.5元,因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佑启自行承担4576.75元,付某某应赔偿陈佑启4576.75元,因付某某驾驶的京N×××××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佑启8300.25元;
二、驳回原告陈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佑启负担7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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