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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佑启、陈某等与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佑启(死者廖乙娥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陈某(死者廖乙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陈翠(死者廖乙娥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付志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申,男,1954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系付志猛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2762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09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京N×××××小轿车沿321省道由湘口往一冶农场方向行驶,至湖北楚湘农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路段处停放后,起步变道左转,未察清楚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况,妨碍了同向直行的原告陈佑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廖乙娥、肖述莲通行,京N×××××小型轿车左侧前中部与向右倾斜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陈佑启、廖乙娥、肖述莲受伤,廖乙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乙娥符合交通事故至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乙娥、肖述莲无责任。京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付志猛,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廖乙娥的关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四、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廖乙娥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30元的事实;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销户登记,证明廖乙娥死亡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廖乙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因;证据八、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租房协议,证明死者生前户口在武汉市,本次事故赔偿应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各项90000元,其中包括我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二份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付志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借车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以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志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N×××××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中自费项目不予认可,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2、交通费请法庭审核;3、死亡赔偿金,原告需证明死者死亡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此案中武汉市湘口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13812元*20年=27624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等予以认定;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付某某、付志猛对陈佑启、陈某、陈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佑启、陈某、陈翠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09时30份,付某某驾驶付志猛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湘口往一冶农场方向行驶至湖北楚湘农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路段处停放后,起步变道左转,未察清道路上的车辆行驶状况,妨碍了同向直行的陈佑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廖乙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述莲通行,京N×××××小型轿车左侧前中部与向右倾斜状态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廖乙娥、陈佑启、肖述莲受伤,廖乙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3030元。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乙娥符合交通事故至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乙娥、肖述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付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自愿补偿陈佑启、陈某、陈翠40000元。对陈佑启、陈某、陈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303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303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廖乙娥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6年3月15日起一直随其女陈某居住生活在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25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91731.5元;以上二项合计:694761.5元。
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诉被告付某某、付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被告付某某、被告付志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肖述莲主张付志猛与车辆使用人付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付志猛虽为车辆所有人,但陈佑启、陈某、陈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付志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付志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京N×××××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廖乙娥、陈佑启、肖述莲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陈佑启伤残赔偿金137.9元,医疗费3585.6元;赔偿肖述莲伤残赔偿金14485.2元,医疗费5499.6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廖乙娥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佑启、陈某、陈翠伤残赔偿金95376.9元,医疗费9914.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98469.86元,因付某某、陈佑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佑启应自行承担299234.93元,付某某应赔偿299234.93元,因付某某驾驶的京N×××××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395526.57元;二、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还被告付某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佑启、陈某、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计1957元,由原告陈佑启负担978.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9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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