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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佐林、奚淑贤、吴某某、陈某灼、陈家梦诉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熊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佐林
奚淑贤
吴某某
陈某灼
陈家梦
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熊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张晓菲

原告陈佐林,农民。死者陈鹏东父亲。
原告奚淑贤,农民。死者陈鹏东母亲。
原告吴某某,农民。死者陈鹏东妻子。
原告陈某灼,儿童。死者陈鹏东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同上。
原告陈家梦,儿童。死者陈鹏东长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同上。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下简称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金满,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在地滦县新城胜利西路3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菲,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佐林、奚淑贤、吴某某、陈某灼、陈家梦与被告运输公司、熊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林、奚淑贤、吴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阚玲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鹏东死亡、车辆损坏,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2000元;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659783元(771783元-11200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197934.9元(659783元×30%)。基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公司应免赔10%,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78141.41元(197934.9元×90%),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19793.49元(197934.9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290141.41元(112000元+178141.41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9793.49元,被告熊某、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90141.41元。
二、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9793.49元。
三、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熊某、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原告方负担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鹏东死亡、车辆损坏,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2000元;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659783元(771783元-11200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197934.9元(659783元×30%)。基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公司应免赔10%,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78141.41元(197934.9元×90%),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19793.49元(197934.9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290141.41元(112000元+178141.41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9793.49元,被告熊某、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90141.41元。
二、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9793.49元。
三、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熊某、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原告方负担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陈小芳
审判员: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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