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元39,062.48元(74,062.48元-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71,200元(150天×400天+28天×400元)、误工费54,750元(150天×365元)、交通费979元、住宿费1278元、伤残赔偿金138,495元(32,975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0元×21%)、被抚养人生活费3828.30元(21,876元×5年÷6人×21%)、二次手术费16,000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鉴定及其他检查费3291元,对上述款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6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合计269,818.65元,[(358,883.78元-62,000元)×70%+62,000]。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号牌为×××号车辆沿呼伦贝尔市市新城区规划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贝尔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某某、陈传芝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陈传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陈传芝无责任。被告为原告只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其余赔偿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敖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自身没有安全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敖某某把原告送到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原告及其亲属没有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及时接受治疗,而是租用了个人的救护车送到哈尔滨医院进行治疗,应视为扩大损失,对其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出院费用清单3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到哈尔滨治疗有异议,是原告私自到哈尔滨治疗,没有转院手续,被告认为海拉尔的三甲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是完全可以治疗的,转到哈尔滨是增加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影像报告21张,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右股骨颈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开放骨折、头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票据共11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1,062.48元,被告已垫付35,0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气垫床等无正规票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购买的被子、气垫床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票据(包括救护车费)9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3,902元。经质证,被告对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无异议,对海拉尔至哈尔滨救护车费13,0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需要转院外地至治疗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转院手续,但原告受伤应予以治疗,故本院参照火车票的费用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500元。六、住宿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用12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没有具体入住天数、单价及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治疗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住宿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七、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2人护理,护理人为朱天才、朱天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有工资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伤情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八、洪都牌电动车购车收据、用户手册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和原告所驾车辆是电动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用户手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机动车检测已经明显认定该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也属于机动车范畴,收据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收据上没有购买日期,也没有购买人姓名,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九、介绍信、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以证实钱秀芹是陈传芝、陈某某的母亲,现76岁,需子女抚养,共有6名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28.3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陈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受限,右内踝骨折术后跟骨愈合不良,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6,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961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鉴定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邮寄费50元不予认可,其余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不具有资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1册,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要求,原告不是在人行道,而是在机动车道。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公安调查阶段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已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规划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卓达小区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另案原告陈传芝)相撞,致陈某某、陈传芝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次要责任,乘员陈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先到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154.46元。当日原告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到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开放骨折、头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9,623.0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敖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险。钱秀芹系陈某某的母亲,现76岁,有6名子女。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陈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受限,右内踝骨折术后跟骨愈合不良,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6,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961元。另查,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19mg/100ml,于2017年12月21日海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处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被告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呼公交(新)认字[2017]第2017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敖某某负主要责任,陈传芝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敖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且酒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传芝、陈某某(另案原告)均受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二人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治疗的事实存在,并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04.46元,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9,623.02元、海拉尔区农垦医院的复查费175元及轮椅650元,共计60,652.48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供的气垫床350元及被子60元的票据系外购用品且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维护;2、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3、营养费18,000元,原告医嘱中虽然未注明加强营养,但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180天,故对原告的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954元(106.36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维护;5、误工费54,7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821元(106.36元/天×365天),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13,902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但原告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有其合理和必要性,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原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受限,右内踝骨折术后跟骨愈合不良,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虽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评定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案情事实,并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1%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伤残赔偿金138,495元(32,975元×20年×21%);9、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告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维护;10、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11、二次术费16,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属于必然发生,在本案一并主张,有利于减少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29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961元,因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且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敖某某垫付治疗费3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0,235.55元(交强险60,000元+﹤60,652.48元+2800元+18,000元+15,954元+38,821元+1500元+3828.30元+138,495+16,000元-交强险60,000元﹥×70%-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77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771元;鉴定费用296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88元,被告敖某某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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