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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许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刘育林。原告:陈进成。原告:饶伟伟。原告:刘伟林。原告:林凡瑞。原告:陈华安。原告:刘俊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某。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刘育林、陈进成、饶伟伟、刘伟林、林凡瑞、陈华安、刘俊云与被告许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刘育林、陈进成、饶伟伟、刘伟林、林凡瑞、陈华安、刘俊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九原告劳务费共计94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间,被告通过熟人介绍雇请九原告到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科创十一街博大工地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九原告劳务费94359元未付,该款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辞至今未付,为维护九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小某未作答辩。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原告身份证、工资结算单两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九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间,被告雇请九原告到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科创十一街博大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务工价格标准和支付时间等,后经结算,被告欠九原告劳务费94359元,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九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九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九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欠九原告劳务费94359元未付,侵犯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3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刘育林、陈进成、饶伟伟、刘伟林、林凡瑞、陈华安、刘俊云劳务费共计943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许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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