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新林
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林。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新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马荣,被告王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曾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林申请的证人徐克金、雷显珍、郝发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7日,陈某某与柴良云签订一份《住宅楼建筑合同书》,约定由柴良云将其子柴旭峰名下的位于刘家巷8号的土地发包给陈某某建设住宅楼。后因王新林称在建房屋超占其220㎡宅基地,陈某某才得知柴旭峰土地证的实际面积只有83.2㎡,陈某某遂于2011年4月16日分别与柴旭峰、柴良云父子和王新林签订了《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约定柴旭峰、柴良云将其私房和83.2㎡土地以还房的方式承包给陈某某建设,柴旭峰父子获得二楼西、三楼东、三楼西的三套房屋,王新林将其宅基地转让给陈某某建房,陈某某补偿王新林六楼的两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建设过程中,荆门市中心城区(东宝)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在建工程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于2011年8月18日向柴旭峰下达了督促自拆通知书,要求柴旭峰将占用的240㎡违法建设限期拆除。2012年9月28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荆土资罚(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柴旭峰超占国有建设用地166.75㎡,超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66.75㎡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5002.5元。柴旭峰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1日,经本院协调裁定:对没收部分按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评估价的30%计71785元由当事人柴旭峰赎回;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宝行非审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柴旭峰缴纳了罚款71785元将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赎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双方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关于王新林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该依法办理登记,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登记的权利人为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本案中,王新林称建设房屋占用的部分土地为其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其是权利人,事实上,该部分土地原是王新林父亲王国森宅基地,但早已收归国有,王新林、王国森均不是该宗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此外,荆门市中心城区(东宝)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督促自拆通知书》和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实王新林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具有合同无效情形的,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新林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却谎称其是土地使用权人,并与陈某某签订了《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因建房实际占用了国有土地,属于违法建设,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于陈某某要求确认《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新林不认可陈某某诉称的其强占了涉案的两套房屋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王新林腾退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陈某某主张因王新林的欺诈行为致使其代柴旭峰缴纳了71785元罚款,应该分担其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的票据来看,主体均为柴旭峰,陈某某主张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且无法证实陈某某代柴旭峰缴纳了罚款,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陈某某主张王新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新林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新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双方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关于王新林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该依法办理登记,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登记的权利人为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本案中,王新林称建设房屋占用的部分土地为其宅基地,但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其是权利人,事实上,该部分土地原是王新林父亲王国森宅基地,但早已收归国有,王新林、王国森均不是该宗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此外,荆门市中心城区(东宝)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督促自拆通知书》和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实王新林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具有合同无效情形的,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新林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却谎称其是土地使用权人,并与陈某某签订了《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因建房实际占用了国有土地,属于违法建设,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于陈某某要求确认《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新林不认可陈某某诉称的其强占了涉案的两套房屋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王新林腾退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陈某某主张因王新林的欺诈行为致使其代柴旭峰缴纳了71785元罚款,应该分担其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的票据来看,主体均为柴旭峰,陈某某主张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且无法证实陈某某代柴旭峰缴纳了罚款,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陈某某主张王新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新林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新林负担100元。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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