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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没还清按照月利息3%计算。2018年4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的话,按原来3分利息算”,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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