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超。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超、谢良桥、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照规定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84588.42元,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6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7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扣除鉴定费1650元后的17060.42元(84588.42元-10000元-55878元-165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60.42元。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658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7060.42元;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167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余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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