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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三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陈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三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三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被告付三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付三九持“B2”证驾驶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桃花山镇马鞍山村一组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往东行驶,因被告付三九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两车相撞,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三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付三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04156.0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医疗费640300.51元、误工费23187.06元、护理费677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鼻饲管40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赔偿总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三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实情况答辩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律和相应证据审核认定。其主张的医药费中部分外购药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误工费主张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不应支持,其住院期间在ICU病房的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20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答辩人极其不公平,建议暂核算支持2年,其交通费与财产损失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残疾器具费主张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酌情减少认定数额;答辩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依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答辩人已为受害人垫付医药费3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核算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其他损失异议,同被告付三九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付三九持“B2”证驾驶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桃花山镇马鞍山村一组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往东行驶,因被告付三九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两车相撞,陈某某受伤,两车及路边电杆、广告牌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三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2月18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5月13日到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再次回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5天,花医疗费用640150.51元,原告认可被告付三九垫付医疗费3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某某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骨盆骨折;4、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康复理疗,定期复查头颅CT;2、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双下肢静脉血栓、压疮、泌尿系感染并发症;3、患者鼻饲流质流质饮食,每月更换鼻饲管,不适随诊。2017年8月9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经治疗后,现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36000元整(1500元/月×24个月);3、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三九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付三九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三九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有充足证据反驳,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赔或减赔事实,故理应承担相应有责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70%比例由被告付三九承担。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0300.51元,其中625046.11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被告付三九不认可,系外购药品,无相应处方、医院证明等证据佐证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结合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23187.06元(31462元÷365天×26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24082.50元(32677元÷365天×269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残后即2017年8月9日起的护理费,因原告系植物人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应酌情支持。原告今后生存状况存在不确定性,其主张现按20年年限计算护理费,显然过长,有失公允,故应酌情调减,根据本案实情及本地审判实践,暂支持5年(至2022年8月8日)为宜,确认为163385(32677元×5年)。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据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9750元(50元/天×195天);5、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情况结合医嘱确定3900(20元×195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应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植物人状态,医嘱证实每月需使用一根鼻饲管,其鼻饲管费用参考上述后续治疗费鉴定截止时间暂认定22个月(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确认为3300元(150元/根×22个月)。22个月以后的费用可据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5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3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11、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损失依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共计1175050.67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该损失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费项下承担110000元,被告付三九应承担738535.46元[(总损失1175050.67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责任比例70%]。被告付三九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在其应承担责任中作相应抵扣。被告付三九主张已垫付费用3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30000元,而被告付三九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依原告意见认定其垫付款为30000元。扣除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付三九还需实际支付赔偿款70853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付三九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付三九赔偿708535.46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付三九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08535.46元(已扣除其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7元减半收取7818元,由被告付三九负担599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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